2022年8月,被告杨某欲投资矿石运输合同项目向原告李某借款。当月15日,李某向杨某转款15万元,随即杨某向李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杨某今借到李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用于投资矿山运矿石工程签合同,如未签订合同马上退还给李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之后,运输矿石合同未签订,杨某与李某就还款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李某诉至法院。
原告李某虽提供《借条》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但其只提供其中15万元的借款交付凭证,对于其主张的给付被告杨某另外15万元现金的事实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与杨某提供的通话录音存在明显矛盾,故李某对于该笔15万元现金交付的事实不能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标准。现杨某未归还借款,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15万元。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都需要按照实际情况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条,避免出现不必要的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作者:杨志惠 作者单位:临江林区基层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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